原告: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B(以下简称B)与被告A(以下简称A)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华刚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亚娟及人民陪审员胡新娣参加评议;因本案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同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姚雪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世民、单亚娟参加合议。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委托代理人李琰炜(第一次庭审到庭)、蔡晶及被告A委托代理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代理原告运输一批纺织品共1308卷,并由SUNRICH SHIPPING LINE公司签发了编号为590319856的提单,但提单签发后,被告仅交付一份复印件给原告,未将三份正本提单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正本提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同时,原告对上述货物失去控制权,上述货物亦不知所踪。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向原告交付代理结果即正本提单,同时应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使原告免受损失。现因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尽责,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货物权利,亦不知货物踪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交付编号为590319856的正本提单3份;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4671元(82733.92美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A答辩称:一、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未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仅就该票货物进行了内陆运输和报关两项代理事项,被告系接受买方的委托进行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事项;二、在被告办理报关过程中,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出具提单,也未要求被告向承运人说明以何种内容记载提单事项,更未要求交付提单;三、涉案货物系被告代买方接收贸易合同项下货物,不应视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行为;四、原告既不能认定为涉案该票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也不能认定为该票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不享有托运人的地位,被告无义务向不适格的、不具有托运人地位的原告交付提单;五、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要求交付涉案提单,其行为应视为已放弃提单索取权;六、原告自认至少从S.B公司收取了80余万美元的货款,而被告办理报关的涉及S.B公司的13票货物的货款仅为78万余美元,被告办理报关事务的货物货款原告已收到,原告所称的货款损失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B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172795)、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及原、被告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发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代理收费项目包括订舱费、THC费等,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3、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过交付正本提单,被告承诺只要支付款项就交付正本提单的事实;
证据4、原告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证据3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因原告有一部分费用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7月底向原告邮寄对账单,承诺原告付款后交付所有的正本提单;
证据5、抬头为SUNRICH SHIPPING LINE、编号为590319856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提单复印件,未完成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
证据6、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及数量;
证据7、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装箱情况;
证据8、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证据9、售货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销售情况;
证据10、出口货物明细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明细情况;
证据11、货物追踪详单,用以证明涉案编号为SCMU4305924的集装箱已流转,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
证据12、(2014)浙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通过QQ聊天沟通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提单的事实;
证据1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箱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涉案提单的复印件;
证据14、对账表、付款凭证等对账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间的贸易关系、付款情况,进而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及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发票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对账单、证据4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称证据3为对账单,但加盖的却是被告方的发票专用章,这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该对账单记载的编号为00205226、金额为人民币2610元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而原告在该说明中称对账单系被告于2013年7月底左右邮寄来的,这明显违反生活常识,故不予认定;证据5提单复印件,从原、被告员工陶洁、郦勇间2013年4月23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员工曾发送八份提单给原告员工陶洁,但原告提供的(2014)沪东证字第18808号公证书中不包括该提单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6报关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装箱单,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走,予以认定;证据8发票、证据9售货合同、证据10出口货物明细单,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货物销售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货物追踪详单,被告无异议且认可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予以认定;证据12(2014)浙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采取了“导出全部消息记录—保存全部消息记录—编辑查找陶洁与郦勇聊天记录”的公证方法,未采取截屏、录像方式公证,仅选取了2013年2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7日、5月28日、2014年2月19日七天的聊天内容,未公证陶洁与郦勇的全部聊天内容,存在较大瑕疵,且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2013年2月19日的聊天内容有不一致之处—(2014)浙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该日聊天记录仅显示:“2013-2-1914:41:03安小雅:提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4)浙绍越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该日聊天记录显示:“长兴盛发14:41:03: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长兴盛发14:41:12我又不是要正本、长兴盛发15:24:21归档的”,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认定;证据1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箱截屏,系公证机构依法制作,予以认定;证据14对账材料,全面反映了原告与S.B公司间的交易情况,且每单交易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单,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承运人、提单号、装船时间等,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企业信息的网络打印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中S.B公司绍兴代表处的登记信息,加盖了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管理室印章,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货运委托书加盖了S.B公司绍兴代表处印章,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Ⅰ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系由S.B公司订舱,予以认定;证据四报关预录入单、货代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五银行入账凭证,原告已认可陶洁系己方员工,予以认定;证据六(2014)浙绍越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采取截屏方式制作,并全程录像,连续完整,予以认定;证据七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证据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系规范性指导意见,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预录入报关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表、证据十一货代费用支付情况表、证据十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代费用65219元,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十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205026、00334516),系原件,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Ⅰ调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S.B公司员工所作的笔录,证据Ⅱ付款说明、证据Ⅲ有关龚华身份的情况说明,加盖了S.B公司绍兴代表处、B.B公司印章,均予以认定,但此三份证据系事后陈述,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其证明力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ⅳS.B公司公司绍兴代表处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原告作为卖方自宁波出口一批涤纶染色布到贝宁科托努港,货物报关价值82733.92美元,贸易方式为FOB。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批货物的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被告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项目包括代理拖车费、代理报关费等;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6405元费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被提走。原告与S.B公司间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原告自认已收到S.B公司货款808589.30美元。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合作期间,只向被告催讨了涉案提单复印件,未要求被告交付正本提单。另查明,被告接受国外买方S.B公司委托进行订舱,取得了抬头为MAERSK LINE、编号为590319856的正本提单,并将该正本提单交给S.B公司。S.B公司、B.B公司系同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原告名义报关,并向被告支付了拖车、报关等费用,应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被告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为涉案货物订舱,同时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内陆运输等海上货运代理事项,符合FOB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应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故原、被告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与原告就涉案货物无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原告既非契约托运人也非实际托运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但原告漠视己方权利,未能及时向被告索要涉案正本提单,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过错比例为30%。被告作为海上货运代理人,应知悉FOB贸易术语下正本提单应交给实际托运人,并应提醒原告其有权取得正本提单,但被告却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他人,对原告丧失货物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因未取得正本提单而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自认收到货款808589.30美元,应按照原告货物出运时间顺序逐票扣减,原告未收到本案货款82733.92美元,故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取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4671元亦无不当。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026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人民币70元;
- 驳回原告B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由原告B负担2685元、被告A负担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长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单亚娟
代理审判员杨世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梅娜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
-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判决书地址:http://openlaw.cn/judgement/11ef5572ae6b4000a8bef11701c5c4f4
终审判决地址:https://chinajac.com/?p=5044